2010年6月14日 星期一

股東章程或合約書

要過生活,不是找頭路就是自己開店做老闆,開店要錢,如果是獨資商號可要準備的資金就很多,賠錢的話,不僅勞命又傷本,如果可以的話,找些朋友一起來打拼,那是最好不過的事了,因為有錢大家一起賺,賠錢大家一起賠,雖然賠錢依定很不爽,但不至於死的很難看。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數位網路平台經營契約書
2010.1.6: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

立經營契約書人:等叁人,經全體同意共同訂定下列約定:
1 經營範疇:
1.1 本經營契約標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數位網路平台部門。
1.2 經營事務年度:本投資之事務年度年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經營資金:
2.1 公司出資額:總出資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負責人及各股東之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
簡稱 身分 姓名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出資金額 出資比例
甲方 負責人
董事長
乙方 業務執行股東
丙方 業務執行股東
3 公司資金運用:經營係以利潤中心制運作,其資金僅限運用於數位網路平台之行銷、人事、資訊系統、營業稅及其他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支出項目。
4 資金轉讓與繼承:
4.1 股東出資轉讓限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將自己之出資部份或全部轉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其續存之股東得優先認購其股份。
4.2 公司之盈餘及虧損依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各股東出資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
5 年度結算報表:
5.1 本投資事業年度結算應於每年事務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即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由甲方備妥該部門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等,各股東得向甲方請求查閱,甲方不得拒絕。
6 業務執行:經全體同意,各方義務權責如下:
簡稱 身分 姓名 職稱 部門 義務權責
甲方 負責人
乙方 執行業務股東
丙方 執行業務股東
7 利潤分配:
7.1 營業稅後淨利依股東權益分配,其每季下列攤提日為:第一季4月15日、第二季7月15日、第三季10月15日、第四季翌年1月15日。
7.2 股東權益分配如下:40%、40%、20%。

8 股東會議
8.1 營運經營會議:每季召開乙次會議,由乙方負責召集之。遇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
8.2 股東會議,應全數出席,以全數同意議題作成決議。
9 特別約定:
9.1 合夥態度與爭議解決:本合夥之初衷合意於創造個人經濟與實現個人理念價值,因各合夥人之生長背景迥異,對於事件的理念價值各有差異。為使整體利益最大化,全體合夥人須以誠為本,接受與理解各合夥人的限制與動機;因本合夥經營產生各項爭議與衝突,各合夥人應以共同面對困境之態度並以合作性語言進行溝通與協調。全體合夥人同意先處理情緒後再處理事件,並以追求共贏的態度面對各種困境。
9.2 商譽保護義務:本合夥經營係以依附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下,並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對外名稱,各合夥人應本善良管理人之責維護公司商譽,若某一方有違反事實發生時,得經由其餘合夥人共同決議處理之,若情節重大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其合夥關係。
9.3 保密義務:各合夥人所知悉或持有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對外公開之資料或營業秘密,均應負保密之義務,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維持其機密性,除事先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同意、或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或依有權機關之命令或要求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洩露予第三人持有或知悉,亦不得為其它目的使用之,合夥身分因故終止或消滅後亦同。
9.4 退場機制:
9.4.1 退場提出限制:三年內不得提出退場議題。
9.4.2 退場辦法:三年後如有經營不善、運績效評核未達標準者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經全體合夥人決議改善策略後於期限內仍無法改善者,各合夥人得經合夥人會議決議後處理,其合夥方式得另行訂定之。
10 本契約書壹式叁份,由全體股東各執一份為憑。
11 本契約內未定事項,悉依公司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立契約人:
簡稱 甲方 乙方 丙方
姓名
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
簽名用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

合 夥 契 約書

合夥人1: 身分證字號:
簽名蓋章:
電話 :
戶籍地址:
合夥人2: 身分證字號:
簽名蓋章:
電話 :
戶籍地址:

全體合夥人茲因合夥事誼,達成下列協議:

第一條 合夥經營企業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 _。

第二條 合夥經營事業範圍
未經所有合夥人同意遷址之前,企業地址為,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合夥期限
合夥期限為____年,從民國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民國_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條 出資額
1.合夥人_____________ 以________方式出資,
計新台幣_____________元。
合夥人_____________ 以________方式出資,計新台幣_____________元。

第五條 出資方式
1.本合夥出資共計新台幣____________元。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予以無息返還。

第六條 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
1.盈餘分配:本店每___月___日分配盈餘乙次,按照出資比率分配之。
2.債務承擔: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

第七條 入夥、退夥、轉讓
1.入夥:需經合夥人同意,需承認且遵守本協議規定事項。
2.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____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以金錢結算;未經同意而因自行退夥所造成損失,退夥者應負賠償之責。有人退夥後,未退出者有權保留所用的一切商業名稱,且退夥者應無條件簽署退出時所需的文件及處理一切退出時所應辦理事項。合夥所共有資本,如不幸虧蝕淨盡,以契約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增資,不在此限。合夥人其中之一有意繼續經營,而其他合夥人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續經營者不得拒絕。
3.出資的轉讓: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轉讓時合夥人有優先承受權,如轉讓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需按入夥規定辦理,否則以退夥論。新入股東對於未加入前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八條 合夥負責人及其他合夥人的權利
1.合夥人________同意,其授與________為負責人擁有下列許可權:
對外可開展業務,訂立協議書;
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營業管理;
出售合夥的商品,採購貨物;
支付債務,記帳薄由合夥人共同保管,所有的銷售、購買、收入、支出、交易及合作資産均應正確記載。記帳薄及所有的合作記錄都應放在本協議書第二條中所提到的企業地址內,以利各合夥人隨時翻閱所有與合夥企業有關的薄冊和記載。
凡需臨時添購物品總費用超出約定金額 _______ 元時,需召集合夥人臨時會議決定之。
2.合夥人的權利:
參予合夥事業的監督管理;
聽取負責人開展業務情況的報告;
檢查合夥帳冊及經營情況;
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


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xx工業有限公司。

第2條:本公司經營之事業如左:

1.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

2.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律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第3條:本公司設於台北市,必要時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第4條:本公司公告方法依照公司法第28條規定辦理。

第二章 出資及股東

第5條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第6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左:

股東姓名住址出資額



第7條: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第8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

第三章 董事

第9條: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二擇一)

第9條:本公司置董事3人、並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二擇一)

第10條: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

第四章 經理人

第11條: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會計

第12條:本公司會計年度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一次。

第13條: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14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

第15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

(1)董事酬勞百分之。

(2)股東紅利百分之 。

(3)員工紅利百分之。

第16條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

第六章 附則

第17條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

第18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95年月日

有限公司

(加蓋公司印章)股東姓名(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

2010年6月11日 星期五

違建查報錯誤怎麼辦???

一、緣起
在台北都會區內的建築物,沒有些許建物是違建,會是很奇怪的現象,雖然我家沒違建,但我也不敢保證我們同棟大樓的住戶沒有違建,如果違建被查報錯誤,自己又傻傻的給他拆下來那應該怎麼辦呢?當然要向查報位置圖畫錯的那個單位來吐一下口水,如果可以求償的話,給他要個白花花的現金來花花也是很不錯滴喔!
二、案件處理情形
(一)有關違建戶依原查報之認定範圍圖拆除棚架是否誤拆乙節:
1、依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2、漢中街案址棚架,經查報隊認定違反上開規定,且係屬84年以後之新違建,違建戶自行拆除,始符合規定。
(二)有關隔壁棟建築物加蓋2層違建及鐵窗及雨棚是否符合查報條件乙節:
1、依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50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報。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設置完成之防盜窗應依前項規定設置有效開口,違反者查報拆除。第1項有效開口規定如下:1、10層以下樓層為淨高120公分以上、淨寬75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100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2、11層以上樓層為淨高及淨寬各為50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50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2、案經查報隊比對83年空照圖及派員現場勘查處理,鐵窗及雨棚,合於上開要點第6及9點規定,免予查報。
三、結論
有錯要大聲說出來,大家才會知道,不然惦惦著誰理你ㄚ。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2010年6月10日 星期四

公務員如何避免揹黑鍋

一、本案是周刊報導案件,案例事實是
台北捷運公司網路設備採購案,得標廠商承辦人為個人利益,向下包廠商浮報施作工項價額,並在內帳資料中記載支付捷運公司承辦人33萬元款項,使得下包公誤認該承辦人有索賄情事,而向捷運公司查證。
本案承辦人得知此事後,為表示自己清白,向捷運公司政風室反應,並且提供相關資料,嗣後檢調機關進行偵查,結果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另外壹周刊因為報導不實,捷運公司總經理蔡輝昇向士林地檢署提告。
二、結論
公務員上班時,如有類似情形發生,避免揹黑鍋最好方法之ㄧ,就是向政風單位來說明,誰說政風單位是中風單位。



針對壹週刊不實報導蔡總經理提出刑事加重誹謗罪附帶民事賠償告訴

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文件送達合法之認定

一、緣起
文件要怎麼送才算是合法,通常沒事就沒事,但遇到涉及本身重大利益爭執的時候(尤其是金錢),怎樣才算是將自己意見合法讓對方知悉,這就有點常識要知道,不然鬧到法庭的時候,往往會以敗訴收場,那可就得不償失了,以下案例送達經過也許可以讓你有所警惕。
王苦力雖主張戶籍址基隆市馬久路15-2 號,並非其實際住居所;且台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系爭畸零地合併調處時,已知向台北市英九路二段790 巷71號6樓即可送達,且該局因未合法送達址而遭撤銷其所為處分。嗣王苦力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亦已向該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王苦力應送達台北市豐水路二段790巷號9 樓之2 ,而指摘該局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並提出北市政府85年1 月3 日85府訴字第85000139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為憑。
二、法規依據
1、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
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 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 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案例分析
1、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 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 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 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 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2、原告雖又辯稱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已向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王苦力,應送達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云云。惟審酌王苦力所提示前揭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所載內容,係該處就原告檢舉台北市工務局未合法通知系爭畸零地調處,卻核准92年建字第0362號建造執照興建乙案,函覆原告所檢舉上開事項並 未發現有公務員涉及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等語,雖上開覆函有記載原告之送達址為台北市○○○路○段52號9樓之2 ,然台北市政風處與台北市工務局分屬台北市政府之不同局、處,主管權責之業務亦不相同,自難僅以原告向台北市政風處檢舉時陳報上開送達址,即認台北市工務局已知悉上情或發生原告已向該局陳報之效力。
3、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承辦之業務為核發建築執照,王苦力所稱核發執照前之畸零地合併調處部分,非屬其業務範圍,在其印象中,是有在建築管理處有看過原告,但不記得有無與原告實際接洽過;亦不記得有受理原告陳報送達地址一事等語 ;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送達地址之文書及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其通訊送達地址,並無應受送達不明之情形,指摘該局及被告均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云云亦無足取。
本案摘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畸零地調處程序

一、緣起
(一)璞慧公司所有信義區**地號等9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等8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65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璞慧公司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台北市工務局,該局原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局通知璞慧公司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被告以原告3次均未出席會議,乃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被告發函通知璞慧公司及原告等。
(二)原告以被告未將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逕行調處而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瑕疵為由,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引爆點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36萬),與原告出價2500萬之市場行情差很大差距。

二、本案爭點: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履踐合法之調處程序?

三、爭點釐清
(一)建築法規定之規範
1、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45條第1 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定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第46條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
(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範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2 倍半。2、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8條規定,第6 條及第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定合併使用。協定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1、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2、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3、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4、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3、經查:
(1)本案經2次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惟被告均未到場進行調處而為調處不成立,本處提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案經審議結果,以其畸零地係未臨接建築線,且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並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決議准予璞慧公司得就前開9筆申請地單獨建築,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9及12條規定。
(2)本案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另考量璞慧公司未來合併使用陳情人土地可能,而要求該公司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該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亦已衡量兼顧其權益。
四、結論:
只要依法進行畸零地調處,就很難認定該調處程序會不合法,除非有明顯事證指出,有人收受不當利益。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

2010年5月28日 星期五

樓梯間外牆開孔及掛設空調設備可以嗎???

一、緣起
大樓樓梯間外牆開孔及掛設冷氣空調設備,在大都會區時有所聞,到底可不可以,建管單位也不太清楚,原本認定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但後來又認定外牆穿孔涉及違反建築法,要求住戶限期改善,真是莫名奇妙。

二、案情探討
(一)冷氣主機非屬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並不屬違章建築查報取締範圍,
(二)樓梯間外牆開孔是否破壞結構影響安全:
1、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2、次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3、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為總樓高為7層樓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經民眾指出該地下室所有權人擅將梯間牆面開孔,打通外牆配管線設置分離式冷氣機,建管單位認定不影響結構安全,但民眾質疑認定憑據為何,為慎重起見,認為安全梯間加設風管及外牆穿孔已違反建築法,請住戶限期提出結構安全鑑定證明。
4、住戶逾期仍未改善,且未提出結構安全證明,建管單位以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及補辦。
5、經住戶向提出結構技師簽證該樓梯間穿孔不影響結構安全之安全證明,經確認無誤後,因本案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明確事證,而撤銷對該住戶的處分。

三、結論
樓梯間外牆開孔如能提出不影響結構安全之安全證明就不違法。

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大樓空調室可否約定專供特定住戶使用???

一、緣起
在台北這個大都會區,各大樓臨立在建築物的設計上,都會設置空調室或者是配電室來調節大樓本身的用電或空氣品質狀況,在配置上通常都位於公共空間,但可否約定供特定住戶來使用,其實是有疑問的,巧的是大家為了增加使用面積,會將空調室或配電室約定給鄰近住戶使用,美其名是管理,但實際上來講當然可以增加該住戶的使用面積(尤其是空調室),再者將空調室的隔間牆拆除的話,這樣不就可以擴大該住戶的使用面積,真是好的不得了。
譬如說: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此空調室約定由大樓3樓住戶管理使用,但不得違反相關建築管理規章。」其效力為何?
二、法規依據及函釋
(一)空調室可否約定專用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2、次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0412號函釋,各層機電設備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3、但建築物於88年間已領有建造執照,似應適用86年6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8630594900號有關「機電設備空間」處理原則,因該原則未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且該址房地買賣契約中將「空調室」約定專用,故該室是否不得約定專用還是有疑義。
(二)將空調室隔間牆拆除供作室內空間使用可以嗎?
1、依建管單位89年11月23日簽奉本府工務局局長核可,有關6層以上集合住宅建築物之專有部份室內裝修,免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2、惟為落實92年6月24日增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本府工務局遂於92年11月25日公告【台北市住宅室內裝修簡化審查許可暨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辦方式】據以執行。(附註)
3、但建築物是88年間興建之6層以上集合住宅且約定為專用部分,依上開局簽及見解,似於89年11月至92年11月25日間所為裝修行為,均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三、結論
空調室我個人認為不能約定為專用,且不能供特定住戶使用,更何況還將隔間牆拆除根本沒道理,這不違法很奇怪,至少我個人認為是這樣。





附註:
台北市住宅室內裝修簡化審查許可暨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辦方式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建字第09254370100號
附件:  如文
主旨:公告本市住宅室內裝修簡化審查許可暨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辦方式。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九十五條之一、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告事項:
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又內政部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規定,六層以上集合住宅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換言之,整幢樓高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中任何一層室內裝修,均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二、所謂「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且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建築法明文規定,室內裝修材料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裝修行為不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三、為簡化本市住宅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申辦程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得於室內裝修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前提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具有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之檢查表,送本局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四、上開「申請書」及「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本應由內政部訂之,惟考量本市推動簡化室內裝修申辦程序管理制度之迫切需要,在內政部尚未定訂所需書表格式前,本局特研訂「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各乙種,並自即日起,據此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案件,均免審核圖說、竣工勘驗及加會本府消防局審查,概由審查人員簽證負責。

五、有關「審查人員」之名冊資料,可於本局建築管理處網站查詢(網址:WWW.DBA.TCG.GOV.TW)或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址在本市基隆路二段五十一號十三樓。電話:二三七七三○一一)至於審查人員之簽證費用,因礙於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裝修住戶應自行接洽審查人員,並按市場機制決定收費。惟若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轉介審查人員者,該公會為協助推動本市住宅室內裝修管理制度,並考量作業成本及其所屬會員意願,目前議定收費標準分別如下(無面積規模大小區別):

(一)現場若僅係一般室內裝潢(如家具、地坪、地毯、壁紙、活動隔屏等之施作,或高度一二○公分以下之牆面裝修),非屬「室內裝修」管理範圍者,酌收新臺幣三千元,由勘現之建築師出具「勘檢說明書(如附件)」,函送工務局備查。

(二)若現場僅係天花板、牆面之裝修,未涉及分間牆之更動者,酌收新台幣一萬元,責由勘現建築師整備申請書、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送請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若室內裝修行為涉及室內分間牆之更動者,仍由勘現建築師整備相關文件報請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但考量結構安全簽證,酌收新台幣二萬元;若變更分間牆且又涉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更動者,因須另行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暫行人員簽證,酌收新臺幣三萬元。

六、如對申辦方式有任何疑義,或發現大樓住戶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請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報本局建管處使用管理科處理(通報專線:二七二五八三八七。傳真:二七五九五七七二)。

2010年5月24日 星期一

起造人法定申報開工期限為何???

一、緣起
起造人與其股東為免開工逾期導致建照作廢,與關係人合謀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營造,目的係詐騙建管單位,使其誤導認為本案已依規定申報開工無須廢照,似有違反規定的情況產生。
二、申報開工檢附資料
本案起造人將坐落於本市內湖區土地,興建1幢3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35戶建築物,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建造執照,有關起造人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借牌營造,申報開工是否違反規定:
(一)營造公司有無借牌營造:
1、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造業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2、次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
(1)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2)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7500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A、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
B、建築物地下室開挖9公尺以下。
C、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下。
3、承造人為營造工程公司,該公司似營運狀況不佳,最近才復業,但取得甲級營造證照,承攬本案工程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另起造人申報變更承造人為乙種營造業,建管單位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備查。
(二)起造人向建管單位最遲申報開工期限為何?
1、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
2、建築物起造人在98年3月24日領取建造執照,法定開工日期為98年9月23日,延展1次之開工日期至98年12月23日止,起造人在上開規定期限內,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就符合規定。
(三)本案專任工程人員簽証是否有疏失,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2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專業工程人員土木技師,於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之開工查報表簽章,是符合規定的。
三、結論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且須檢齊相關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如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所以申報開工必須自領得執照之日起9個月內申報,不然可能被廢照喔。

2010年5月20日 星期四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爭議

一、緣起
管委會未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管委會依組織章程第7點限縮檢舉人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已違反該條例第27條規定,但建管單位卻同意發給報備證明,並要求具結自負法律責任,並核准其報備案,致使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不合理現象。
二、報備條件及依據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1、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2、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申請應備下列文件:
1、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
2、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3、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4、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或第6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四)行政配合: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三、相關函釋及判決
(一)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附會議記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時,其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
(二)依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收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及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意旨: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2、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3、「…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如因相對人不准備查,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寺廟之興辦及財產之處理,即難謂非屬行政處分。」。
四、結論
1、申請人檢附資料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而經主管單位形式檢視認無明顯不法後同意核備,尚難謂有所違誤;若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應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理由二)
2、本案管委會是否曾向主管單位報備,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核備公文並非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2010年5月17日 星期一

昇降機車廂應該算尺寸或是人數???

一、緣起
大樓建築物電梯承載人數原登載為9人後來,卻以筆誤為由更正為12人,還搞錯將一般昇降機記載為緊急昇降機,且電梯廠商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未提出電梯動線規劃「特殊設計」可以減縮電梯車廂內部空間之依據標準,政府單位審查草率,是不是有背德護航嫌疑。

二、問題提出:
到底電梯承載人數如何計算出來?還有電梯內的面積尺寸到底是多少才是正確的?另外可否以特殊設計為理由,來減少電梯車廂內部面積?

三、查證過程:
分別就原核定昇降機之設計圖說、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及更正原使用執照之昇降機登載用途等部份進行查證,查察結果分述如下:

(一)建築物核定昇降機之設計圖說部分:
1、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客用昇降機廂之設計載重應按機廂地板面積,並依所規定之數值設計之【設計載重760公斤至960公斤,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2、查建築物地上13層、地下3層,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依原核定電梯規格之額定載重為800公斤、12人,車廂內淨尺寸為寬1250mm*深1250mm*高2100mm(車廂地板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惟依上開規則要求,該電梯之額定載重為800公斤,換算車廂尺寸應為2平方公尺以上,故該建築物昇降機車廂地板面積似不符上開規則之設計要求。

3、次查核定設計圖說並無任何記載本案電梯係基於特別考量所為之特殊設計,且電梯規劃是否基於特殊設計,似應於設計時一併載明,如有變更設計圖說依建築法第39條處理,並於使照核發前確認之。惟本案設計建築師來函表示,規劃階段考慮地下室行車動線順暢及住戶進出梯聽安全及舒適,特於地下室將電梯進出動線轉向90度所為之特殊設計,而主張應依CNS10595標準認定昇降機車廂與昇降路之尺度,並認為案址昇降機符合該標準之說明,似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定。

(二)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部分:
1、依「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第5項有關車廂尺寸之檢查標準,係以設計載重依機廂地面面積計算確認,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設計載重760公斤至960公斤,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及CNS10594-2.7標準【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積載載重值為800公斤至1050公斤(W=500*(A-1.5)+550,W為公斤、A為車廂底面積)】,以確認機廂地板面積及機載載重。

2、查案址建築物昇降機設計之額定載重為12人、800公斤,車廂內地板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寬1250mm*深1250mm),依上開規範檢查案址建築物昇降機之載重為800公斤,則車廂內地板面積應為2平方公尺以上,方得為合格之認定。縱使認為本案得依設計建築師來函表示,該電梯係特殊設計應依CNS10595標準認定昇降機車廂與昇降路之尺度,則該電梯之檢查依CNS10595標準進行檢查方屬妥適。

3、惟比對更正前、後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7年5月29日查訖該址昇降機97年5月26日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第6項有關車廂尺寸之檢查紀錄,早已設定為合格,似有未依檢查標準進行檢查之嫌。

(三)更正原使用執照之昇降機登載用途及人數部份:查案址建築物第11層竣工圖說有關電梯設計,係供乘客兼行動不便人員使用(12人,800公斤),免設緊急用昇降機,是以該址昇降機係屬「一般兼供行動不便者使用」,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確認原昇降機登載用途及額定載重人數係筆誤,並簽認負責,建管單位同意變更使照內容。

四、結論:本案昇降機之設計為「一般兼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且額定載重為12人、800公斤,建管單位權責為使照更正事宜,並無違誤,惟案址建築物昇降機車廂地板面積車及廂尺寸之檢查,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設計及CNS10594-2.7之要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