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90年8月至91年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證1),期間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任何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亦未曾從事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惟於100年2月間接獲財政部發函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函文(證2)。
二、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被告公司相關資料(證3),並將查察結果,分述如下:
(一)查千禧年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3日核准設立,並於89年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名稱更改為「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9年2月29日核准變更登記,惟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認為該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係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4年8月1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4334326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4年11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6579900號函廢止在案。
(二)次查被告公司88年10月26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88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89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發現原告不僅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且當選為董事之外,還擔任會議紀錄人員,顯與事實不符,且文件上原告之署押,亦非原告親自為之。
三、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然於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中,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使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
四、基此,原告與被告公司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之關係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附註:因原告工作關係,以星期2及4上午較能配合應訊要求,請庭上考量上開時間,作為排定原告出庭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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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文股補正裁定(分機6046)
為原告與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依貴院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補正下列資料: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4,335元。(如附件1)
二、補正被告千禧年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
(一)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本案陳報該公司監察人及起訴狀繕本:(如附件2)
(二)陳報人憑 貴院裁定向戶政機關調閱監察人之戶籍謄本,惟該機關僅願意提供該公司董事長(林怡萱)之戶籍謄本,雖向該機關承辦人員詳加說明,但其表示該裁定內容,並未載明需要監察人戶籍謄本,基於保護個人隱私權立場,如需調閱監察人戶籍謄本,請法院文件清楚載明方得提供,無奈之餘僅能提出該公司董事長戶籍謄本之資料供參。(如附件3)
三、有關千禧年公司有無向貴院呈報清算人事宜
陳報人已於100年3月25日向貴院提出查復狀(如附件4),惟貴院民事科無法於3月28日提供,本件資料將另案儘速補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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