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5日 星期一

對監所處分之救濟程序

ㄚ扁羈押事件,鬧的沸沸揚揚,高潮迭起,真是精彩可期,但ㄚ扁如果老是在監所寫與妻訣別書,或者是爆料「灯灰錢潮檔案」,而被所方認定違反監規遭隔離處分滴話,可否向法院提出申訴狀:「我抗議!!!!!我不服!!!我………要切腹」。

對於以往認定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此項見解是否有所改變,看看釋字653號大法官解釋怎麼說:


受押人對監所處分之救濟程序(釋字653)
Q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羈押於看守所內,於91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其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為何?

A:聲請人提出申訴後,得否訴願或行政訴訟,有肯否定說之爭議,釋字653採肯定說:

1、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

2、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3、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4、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

5、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6、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註: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釋字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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