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文件送達合法之認定

一、緣起
文件要怎麼送才算是合法,通常沒事就沒事,但遇到涉及本身重大利益爭執的時候(尤其是金錢),怎樣才算是將自己意見合法讓對方知悉,這就有點常識要知道,不然鬧到法庭的時候,往往會以敗訴收場,那可就得不償失了,以下案例送達經過也許可以讓你有所警惕。
王苦力雖主張戶籍址基隆市馬久路15-2 號,並非其實際住居所;且台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系爭畸零地合併調處時,已知向台北市英九路二段790 巷71號6樓即可送達,且該局因未合法送達址而遭撤銷其所為處分。嗣王苦力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亦已向該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王苦力應送達台北市豐水路二段790巷號9 樓之2 ,而指摘該局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並提出北市政府85年1 月3 日85府訴字第85000139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為憑。
二、法規依據
1、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
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 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 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案例分析
1、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 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 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 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 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2、原告雖又辯稱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已向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王苦力,應送達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云云。惟審酌王苦力所提示前揭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所載內容,係該處就原告檢舉台北市工務局未合法通知系爭畸零地調處,卻核准92年建字第0362號建造執照興建乙案,函覆原告所檢舉上開事項並 未發現有公務員涉及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等語,雖上開覆函有記載原告之送達址為台北市○○○路○段52號9樓之2 ,然台北市政風處與台北市工務局分屬台北市政府之不同局、處,主管權責之業務亦不相同,自難僅以原告向台北市政風處檢舉時陳報上開送達址,即認台北市工務局已知悉上情或發生原告已向該局陳報之效力。
3、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承辦之業務為核發建築執照,王苦力所稱核發執照前之畸零地合併調處部分,非屬其業務範圍,在其印象中,是有在建築管理處有看過原告,但不記得有無與原告實際接洽過;亦不記得有受理原告陳報送達地址一事等語 ;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送達地址之文書及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其通訊送達地址,並無應受送達不明之情形,指摘該局及被告均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云云亦無足取。
本案摘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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