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緣起
大樓建築物電梯承載人數原登載為9人後來,卻以筆誤為由更正為12人,還搞錯將一般昇降機記載為緊急昇降機,且電梯廠商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未提出電梯動線規劃「特殊設計」可以減縮電梯車廂內部空間之依據標準,政府單位審查草率,是不是有背德護航嫌疑。
二、問題提出:
到底電梯承載人數如何計算出來?還有電梯內的面積尺寸到底是多少才是正確的?另外可否以特殊設計為理由,來減少電梯車廂內部面積?
三、查證過程:
分別就原核定昇降機之設計圖說、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及更正原使用執照之昇降機登載用途等部份進行查證,查察結果分述如下:
(一)建築物核定昇降機之設計圖說部分:
1、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客用昇降機廂之設計載重應按機廂地板面積,並依所規定之數值設計之【設計載重760公斤至960公斤,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2、查建築物地上13層、地下3層,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依原核定電梯規格之額定載重為800公斤、12人,車廂內淨尺寸為寬1250mm*深1250mm*高2100mm(車廂地板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惟依上開規則要求,該電梯之額定載重為800公斤,換算車廂尺寸應為2平方公尺以上,故該建築物昇降機車廂地板面積似不符上開規則之設計要求。
3、次查核定設計圖說並無任何記載本案電梯係基於特別考量所為之特殊設計,且電梯規劃是否基於特殊設計,似應於設計時一併載明,如有變更設計圖說依建築法第39條處理,並於使照核發前確認之。惟本案設計建築師來函表示,規劃階段考慮地下室行車動線順暢及住戶進出梯聽安全及舒適,特於地下室將電梯進出動線轉向90度所為之特殊設計,而主張應依CNS10595標準認定昇降機車廂與昇降路之尺度,並認為案址昇降機符合該標準之說明,似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定。
(二)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部分:
1、依「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第5項有關車廂尺寸之檢查標準,係以設計載重依機廂地面面積計算確認,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設計載重760公斤至960公斤,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及CNS10594-2.7標準【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積載載重值為800公斤至1050公斤(W=500*(A-1.5)+550,W為公斤、A為車廂底面積)】,以確認機廂地板面積及機載載重。
2、查案址建築物昇降機設計之額定載重為12人、800公斤,車廂內地板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寬1250mm*深1250mm),依上開規範檢查案址建築物昇降機之載重為800公斤,則車廂內地板面積應為2平方公尺以上,方得為合格之認定。縱使認為本案得依設計建築師來函表示,該電梯係特殊設計應依CNS10595標準認定昇降機車廂與昇降路之尺度,則該電梯之檢查依CNS10595標準進行檢查方屬妥適。
3、惟比對更正前、後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7年5月29日查訖該址昇降機97年5月26日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第6項有關車廂尺寸之檢查紀錄,早已設定為合格,似有未依檢查標準進行檢查之嫌。
(三)更正原使用執照之昇降機登載用途及人數部份:查案址建築物第11層竣工圖說有關電梯設計,係供乘客兼行動不便人員使用(12人,800公斤),免設緊急用昇降機,是以該址昇降機係屬「一般兼供行動不便者使用」,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確認原昇降機登載用途及額定載重人數係筆誤,並簽認負責,建管單位同意變更使照內容。
四、結論:本案昇降機之設計為「一般兼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且額定載重為12人、800公斤,建管單位權責為使照更正事宜,並無違誤,惟案址建築物昇降機車廂地板面積車及廂尺寸之檢查,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設計及CNS10594-2.7之要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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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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