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緣起
管委會未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管委會依組織章程第7點限縮檢舉人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已違反該條例第27條規定,但建管單位卻同意發給報備證明,並要求具結自負法律責任,並核准其報備案,致使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不合理現象。
二、報備條件及依據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1、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2、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申請應備下列文件:
1、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
2、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3、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4、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或第6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四)行政配合: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三、相關函釋及判決
(一)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附會議記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時,其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
(二)依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收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及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意旨: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2、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3、「…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如因相對人不准備查,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寺廟之興辦及財產之處理,即難謂非屬行政處分。」。
四、結論
1、申請人檢附資料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而經主管單位形式檢視認無明顯不法後同意核備,尚難謂有所違誤;若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應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理由二)
2、本案管委會是否曾向主管單位報備,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核備公文並非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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