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文件送達合法之認定

一、緣起
文件要怎麼送才算是合法,通常沒事就沒事,但遇到涉及本身重大利益爭執的時候(尤其是金錢),怎樣才算是將自己意見合法讓對方知悉,這就有點常識要知道,不然鬧到法庭的時候,往往會以敗訴收場,那可就得不償失了,以下案例送達經過也許可以讓你有所警惕。
王苦力雖主張戶籍址基隆市馬久路15-2 號,並非其實際住居所;且台北市工務局於84年間受理系爭畸零地合併調處時,已知向台北市英九路二段790 巷71號6樓即可送達,且該局因未合法送達址而遭撤銷其所為處分。嗣王苦力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亦已向該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王苦力應送達台北市豐水路二段790巷號9 樓之2 ,而指摘該局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並提出北市政府85年1 月3 日85府訴字第85000139號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為憑。
二、法規依據
1、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
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 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 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案例分析
1、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 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 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 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 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2、原告雖又辯稱於94年間向台北市政風處提出檢舉時,已向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庚股長表示往後聯絡王苦力,應送達台北市○○○路○ 段52號9 樓之2 云云。惟審酌王苦力所提示前揭台北市政風處94年9 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1504700 號書函所載內容,係該處就原告檢舉台北市工務局未合法通知系爭畸零地調處,卻核准92年建字第0362號建造執照興建乙案,函覆原告所檢舉上開事項並 未發現有公務員涉及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等語,雖上開覆函有記載原告之送達址為台北市○○○路○段52號9樓之2 ,然台北市政風處與台北市工務局分屬台北市政府之不同局、處,主管權責之業務亦不相同,自難僅以原告向台北市政風處檢舉時陳報上開送達址,即認台北市工務局已知悉上情或發生原告已向該局陳報之效力。
3、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承辦之業務為核發建築執照,王苦力所稱核發執照前之畸零地合併調處部分,非屬其業務範圍,在其印象中,是有在建築管理處有看過原告,但不記得有無與原告實際接洽過;亦不記得有受理原告陳報送達地址一事等語 ;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送達地址之文書及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已向台北市工務局陳報其通訊送達地址,並無應受送達不明之情形,指摘該局及被告均未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云云亦無足取。
本案摘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10年6月7日 星期一

畸零地調處程序

一、緣起
(一)璞慧公司所有信義區**地號等9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等8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65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璞慧公司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台北市工務局,該局原辦理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局通知璞慧公司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被告以原告3次均未出席會議,乃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被告發函通知璞慧公司及原告等。
(二)原告以被告未將調處會議期日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逕行調處而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有瑕疵為由,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引爆點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36萬),與原告出價2500萬之市場行情差很大差距。

二、本案爭點: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履踐合法之調處程序?

三、爭點釐清
(一)建築法規定之規範
1、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45條第1 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定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第46條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
(二)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範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2 倍半。2、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8條規定,第6 條及第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定合併使用。協定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1、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2、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者。3、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4、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3、經查:
(1)本案經2次合法送達調處會議期日通知,惟被告均未到場進行調處而為調處不成立,本處提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案經審議結果,以其畸零地係未臨接建築線,且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並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決議准予璞慧公司得就前開9筆申請地單獨建築,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9及12條規定。
(2)本案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另考量璞慧公司未來合併使用陳情人土地可能,而要求該公司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該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亦已衡量兼顧其權益。
四、結論:
只要依法進行畸零地調處,就很難認定該調處程序會不合法,除非有明顯事證指出,有人收受不當利益。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臺北市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程序

2010年5月28日 星期五

樓梯間外牆開孔及掛設空調設備可以嗎???

一、緣起
大樓樓梯間外牆開孔及掛設冷氣空調設備,在大都會區時有所聞,到底可不可以,建管單位也不太清楚,原本認定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但後來又認定外牆穿孔涉及違反建築法,要求住戶限期改善,真是莫名奇妙。

二、案情探討
(一)冷氣主機非屬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並不屬違章建築查報取締範圍,
(二)樓梯間外牆開孔是否破壞結構影響安全:
1、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2、次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3、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為總樓高為7層樓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經民眾指出該地下室所有權人擅將梯間牆面開孔,打通外牆配管線設置分離式冷氣機,建管單位認定不影響結構安全,但民眾質疑認定憑據為何,為慎重起見,認為安全梯間加設風管及外牆穿孔已違反建築法,請住戶限期提出結構安全鑑定證明。
4、住戶逾期仍未改善,且未提出結構安全證明,建管單位以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及補辦。
5、經住戶向提出結構技師簽證該樓梯間穿孔不影響結構安全之安全證明,經確認無誤後,因本案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明確事證,而撤銷對該住戶的處分。

三、結論
樓梯間外牆開孔如能提出不影響結構安全之安全證明就不違法。

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大樓空調室可否約定專供特定住戶使用???

一、緣起
在台北這個大都會區,各大樓臨立在建築物的設計上,都會設置空調室或者是配電室來調節大樓本身的用電或空氣品質狀況,在配置上通常都位於公共空間,但可否約定供特定住戶來使用,其實是有疑問的,巧的是大家為了增加使用面積,會將空調室或配電室約定給鄰近住戶使用,美其名是管理,但實際上來講當然可以增加該住戶的使用面積(尤其是空調室),再者將空調室的隔間牆拆除的話,這樣不就可以擴大該住戶的使用面積,真是好的不得了。
譬如說: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此空調室約定由大樓3樓住戶管理使用,但不得違反相關建築管理規章。」其效力為何?
二、法規依據及函釋
(一)空調室可否約定專用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2、次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0412號函釋,各層機電設備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3、但建築物於88年間已領有建造執照,似應適用86年6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8630594900號有關「機電設備空間」處理原則,因該原則未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且該址房地買賣契約中將「空調室」約定專用,故該室是否不得約定專用還是有疑義。
(二)將空調室隔間牆拆除供作室內空間使用可以嗎?
1、依建管單位89年11月23日簽奉本府工務局局長核可,有關6層以上集合住宅建築物之專有部份室內裝修,免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2、惟為落實92年6月24日增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本府工務局遂於92年11月25日公告【台北市住宅室內裝修簡化審查許可暨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辦方式】據以執行。(附註)
3、但建築物是88年間興建之6層以上集合住宅且約定為專用部分,依上開局簽及見解,似於89年11月至92年11月25日間所為裝修行為,均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
三、結論
空調室我個人認為不能約定為專用,且不能供特定住戶使用,更何況還將隔間牆拆除根本沒道理,這不違法很奇怪,至少我個人認為是這樣。





附註:
台北市住宅室內裝修簡化審查許可暨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辦方式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建字第09254370100號
附件:  如文
主旨:公告本市住宅室內裝修簡化審查許可暨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辦方式。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九十五條之一、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告事項:
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又內政部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規定,六層以上集合住宅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換言之,整幢樓高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中任何一層室內裝修,均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二、所謂「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且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建築法明文規定,室內裝修材料除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裝修行為不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三、為簡化本市住宅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申辦程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得於室內裝修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前提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具有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之檢查表,送本局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

四、上開「申請書」及「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本應由內政部訂之,惟考量本市推動簡化室內裝修申辦程序管理制度之迫切需要,在內政部尚未定訂所需書表格式前,本局特研訂「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各乙種,並自即日起,據此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案件,均免審核圖說、竣工勘驗及加會本府消防局審查,概由審查人員簽證負責。

五、有關「審查人員」之名冊資料,可於本局建築管理處網站查詢(網址:WWW.DBA.TCG.GOV.TW)或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址在本市基隆路二段五十一號十三樓。電話:二三七七三○一一)至於審查人員之簽證費用,因礙於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裝修住戶應自行接洽審查人員,並按市場機制決定收費。惟若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轉介審查人員者,該公會為協助推動本市住宅室內裝修管理制度,並考量作業成本及其所屬會員意願,目前議定收費標準分別如下(無面積規模大小區別):

(一)現場若僅係一般室內裝潢(如家具、地坪、地毯、壁紙、活動隔屏等之施作,或高度一二○公分以下之牆面裝修),非屬「室內裝修」管理範圍者,酌收新臺幣三千元,由勘現之建築師出具「勘檢說明書(如附件)」,函送工務局備查。

(二)若現場僅係天花板、牆面之裝修,未涉及分間牆之更動者,酌收新台幣一萬元,責由勘現建築師整備申請書、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送請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若室內裝修行為涉及室內分間牆之更動者,仍由勘現建築師整備相關文件報請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但考量結構安全簽證,酌收新台幣二萬元;若變更分間牆且又涉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更動者,因須另行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暫行人員簽證,酌收新臺幣三萬元。

六、如對申辦方式有任何疑義,或發現大樓住戶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請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報本局建管處使用管理科處理(通報專線:二七二五八三八七。傳真:二七五九五七七二)。

2010年5月24日 星期一

起造人法定申報開工期限為何???

一、緣起
起造人與其股東為免開工逾期導致建照作廢,與關係人合謀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營造,目的係詐騙建管單位,使其誤導認為本案已依規定申報開工無須廢照,似有違反規定的情況產生。
二、申報開工檢附資料
本案起造人將坐落於本市內湖區土地,興建1幢3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35戶建築物,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建造執照,有關起造人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借牌營造,申報開工是否違反規定:
(一)營造公司有無借牌營造:
1、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造業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2、次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
(1)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2)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7500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A、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
B、建築物地下室開挖9公尺以下。
C、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下。
3、承造人為營造工程公司,該公司似營運狀況不佳,最近才復業,但取得甲級營造證照,承攬本案工程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另起造人申報變更承造人為乙種營造業,建管單位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備查。
(二)起造人向建管單位最遲申報開工期限為何?
1、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
2、建築物起造人在98年3月24日領取建造執照,法定開工日期為98年9月23日,延展1次之開工日期至98年12月23日止,起造人在上開規定期限內,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就符合規定。
(三)本案專任工程人員簽証是否有疏失,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2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專業工程人員土木技師,於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之開工查報表簽章,是符合規定的。
三、結論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且須檢齊相關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如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所以申報開工必須自領得執照之日起9個月內申報,不然可能被廢照喔。

2010年5月20日 星期四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爭議

一、緣起
管委會未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管委會依組織章程第7點限縮檢舉人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已違反該條例第27條規定,但建管單位卻同意發給報備證明,並要求具結自負法律責任,並核准其報備案,致使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不合理現象。
二、報備條件及依據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1、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2、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申請應備下列文件:
1、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
2、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3、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4、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或第6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四)行政配合: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三、相關函釋及判決
(一)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附會議記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時,其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
(二)依內政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收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及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意旨: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2、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3、「…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如因相對人不准備查,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寺廟之興辦及財產之處理,即難謂非屬行政處分。」。
四、結論
1、申請人檢附資料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及第5點規定,而經主管單位形式檢視認無明顯不法後同意核備,尚難謂有所違誤;若有偽造文書等情事,應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理由二)
2、本案管委會是否曾向主管單位報備,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核備公文並非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2010年5月17日 星期一

昇降機車廂應該算尺寸或是人數???

一、緣起
大樓建築物電梯承載人數原登載為9人後來,卻以筆誤為由更正為12人,還搞錯將一般昇降機記載為緊急昇降機,且電梯廠商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未提出電梯動線規劃「特殊設計」可以減縮電梯車廂內部空間之依據標準,政府單位審查草率,是不是有背德護航嫌疑。

二、問題提出:
到底電梯承載人數如何計算出來?還有電梯內的面積尺寸到底是多少才是正確的?另外可否以特殊設計為理由,來減少電梯車廂內部面積?

三、查證過程:
分別就原核定昇降機之設計圖說、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及更正原使用執照之昇降機登載用途等部份進行查證,查察結果分述如下:

(一)建築物核定昇降機之設計圖說部分:
1、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客用昇降機廂之設計載重應按機廂地板面積,並依所規定之數值設計之【設計載重760公斤至960公斤,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2、查建築物地上13層、地下3層,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依原核定電梯規格之額定載重為800公斤、12人,車廂內淨尺寸為寬1250mm*深1250mm*高2100mm(車廂地板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惟依上開規則要求,該電梯之額定載重為800公斤,換算車廂尺寸應為2平方公尺以上,故該建築物昇降機車廂地板面積似不符上開規則之設計要求。

3、次查核定設計圖說並無任何記載本案電梯係基於特別考量所為之特殊設計,且電梯規劃是否基於特殊設計,似應於設計時一併載明,如有變更設計圖說依建築法第39條處理,並於使照核發前確認之。惟本案設計建築師來函表示,規劃階段考慮地下室行車動線順暢及住戶進出梯聽安全及舒適,特於地下室將電梯進出動線轉向90度所為之特殊設計,而主張應依CNS10595標準認定昇降機車廂與昇降路之尺度,並認為案址昇降機符合該標準之說明,似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定。

(二)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部分:
1、依「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第5項有關車廂尺寸之檢查標準,係以設計載重依機廂地面面積計算確認,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設計載重760公斤至960公斤,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及CNS10594-2.7標準【機廂地板面積2平方公尺至2.5平方公尺;積載載重值為800公斤至1050公斤(W=500*(A-1.5)+550,W為公斤、A為車廂底面積)】,以確認機廂地板面積及機載載重。

2、查案址建築物昇降機設計之額定載重為12人、800公斤,車廂內地板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寬1250mm*深1250mm),依上開規範檢查案址建築物昇降機之載重為800公斤,則車廂內地板面積應為2平方公尺以上,方得為合格之認定。縱使認為本案得依設計建築師來函表示,該電梯係特殊設計應依CNS10595標準認定昇降機車廂與昇降路之尺度,則該電梯之檢查依CNS10595標準進行檢查方屬妥適。

3、惟比對更正前、後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7年5月29日查訖該址昇降機97年5月26日之「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第6項有關車廂尺寸之檢查紀錄,早已設定為合格,似有未依檢查標準進行檢查之嫌。

(三)更正原使用執照之昇降機登載用途及人數部份:查案址建築物第11層竣工圖說有關電梯設計,係供乘客兼行動不便人員使用(12人,800公斤),免設緊急用昇降機,是以該址昇降機係屬「一般兼供行動不便者使用」,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確認原昇降機登載用途及額定載重人數係筆誤,並簽認負責,建管單位同意變更使照內容。

四、結論:本案昇降機之設計為「一般兼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且額定載重為12人、800公斤,建管單位權責為使照更正事宜,並無違誤,惟案址建築物昇降機車廂地板面積車及廂尺寸之檢查,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20條規定設計及CNS10594-2.7之要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案件考核處理原則

2010年5月14日 星期五

女兒牆或是陽(露)台欄杆???

一、緣起:
臺北市信義路二段基地,改建地上4層,4戶建築物,建築用途為集合住宅,本府工務局59年核發使用執照,因拆除4樓女兒牆,導致下雨、沖洗地板及植物澆水的污水直接流入樓下住戶屋內,讓樓下住戶幹聲連連,因而使上下兩戶人家,演出相互檢舉戲碼,真的是叫警察的叫警察、叫里長的叫里長,以及叫市府其他單位人員的就叫他們來處理,叫人跟叫家裡佣人一樣方便+好用,每個單位人員處理兩家事情,已經忙的不可開交,這應該算是,掃到颱風尾吧。
二、法規依據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3點及第10款第2點規定,女兒牆係屬屋頂突出物,其高度在1.5公尺以內。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8條規定(63.11.15),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杆扶手高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但是同條文規定(98.9.8),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A-1、A-2、B-2、D-2、D-3、F-3、G-2、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三、這棟是59年興建的建築物,依當時的設計圖說為4層樓建築物,3樓住戶指稱樓上住戶擅自將4樓女兒牆拆除,依63年前的規定及設計圖說,應指露臺欄杆。
四、這棟4層樓建築物(各樓層總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領有使用執照,依內政部64.8.20台內營字第642915號(99.3.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99.4.1生效)及96.2.26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釋,該址建物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裝修範圍為外牆及露臺欄杆非屬增設廁所、浴室或增設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款規定,無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2010年5月13日 星期四

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怎麼辦???

一、緣起:
臺北市各里辦公室申請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案件(每月3萬元),有民眾提供的里民活動中心場所係屬既存違建,且未領得使用執照,區公所承辦該址租金補助事宜,會辦單位審查土地使用分區是否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及風景區外,現場會勘時,應檢查建物地址與所附資料是否相符。
二、申辦條件及檢附資料:
有關里民活動場所申請地點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位於1樓避難層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內容:
(一)依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3條第2、3項規定,建築物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D-1、D-2之里民活動場所、D-5、F-2、 F-3、H-1 場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變更使用:
1、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2、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3、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4、擬變更平面圖。(變更後為里民活動場所者免檢附)。
5、門牌如經戶政機關整編、增編或改編者,應檢附門牌整編、增編或改編證明。
6、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所稱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1、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2、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且未領得使用執照者,得以建造執照或營建執照代替之。
3、本府所屬機關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
(二)次依本府工務局89年8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027300號函示,有關本市各里民活動場所申請地點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位於1樓避難層者,免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原核准平面圖及變更後平面圖』等文件圖說,必要時由承辦人調卷查明或現場勘查。
(三)案址建築物面積為66平方公尺,申辦為里民活動中心,依上開函示該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除免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原核准平面圖及變更後平面圖」等文件圖說外,仍應依上開管理辦法檢附其他相關文件。




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

2010年2月25日 星期四

拜訪關子嶺


嘉義市最大營運站位於嘉義市中山路503號,電:05-2223194

出門旅遊最常做的事,就是等待,不是等車就是等人或者是等車跟人,其實這種等待之事,並沒有什麼好聊的,但旅行的路走多了,難免不會找些消遣的玩意來作做,不然大家都一起來耗時間,也不是什麼好珍息生命中每一秒,警世真言或是至理名言,也不管他人是看路上眾生百態,或者是摳鼻子抓鳥打發時間,或是坐在椅子上打盹外加打鼾,我的做法是寫寫東西,順便紀錄這次的旅程。
今天要去的地點是關子嶺,從台北作國光號客運到嘉義,再轉嘉義客運,總計路程約5、6小時,如果塞車那時間就不用算,因一來很難算,再者會火燒車(火氣很大),聽說我們的吳院長,還教大家搖下車窗互道恭喜,真的頭殼有問題,我想他應該沒有這樣做,不然會聽到幹聲連連,不過我會說you desert。
從嘉義下車後,要經過這幾個地點:下路頭、公館、檳榔樹角、中庄、內角、單店、三間、白河、
大鋤花間與山間雅座及空中品嚐在地的東山咖啡,在山間咖啡時,享受燈罩

未完成